|
|
转载东莞市建筑节能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07-8-13] 共阅[40]次 | 东建函〔2007〕69号
各镇(街)规划建设办,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行业学(协)会:
现将市府办《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等七项建设节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办〔2007〕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等七项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莞市建设局
二○○七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等七项建设
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7〕2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莞市发展环保产业实施意见》、《东莞市建设节约型机关实施细则》、《东莞市建筑节能实施细则》、《东莞市节约用水实施细则》、《东莞市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实施细则》等七项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配套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实施细则之一)
东莞市建筑节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质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等各类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实施。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市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建筑物的投资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安装、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必须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对国家、省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活动领域,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建筑节能发展实际,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原则,组织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指引或指南。
第七条 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规划方案时,要求建筑布局、朝向和建筑体形应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其他新建规模超过 5000m² 的建筑物(含小区),从节能角度出发应逐步建立建筑初步设计阶段的建筑节能专家审查制度。
第九条 市政府优先安排科技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的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学(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三章 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应要求采用符合或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结构、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有条件时,每栋建筑物至少要考虑一项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建设局。
第十四条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细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设备、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建设局。
第十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的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面积超过 5000m² 的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含小区)应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对新建工业建筑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其余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物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由建设单位、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专业机构出具的建筑物节能检测及能效评估报告是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的基本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在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应避免或者防止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损坏或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局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以及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申请设立建筑节能基金。有计划排财政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与用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技术改造。
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部门从墙改基金或建筑节能基金中有计划安排资金资助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工程。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技术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完成了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的既有建筑物,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可申请节能建筑能效标识认定。
第二十七条 能耗超过国家建筑节能标准30%以上的建筑物,业主应当在限期内完成该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技术改造并达标。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前,业主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节能改造的投资回收期。
应支持并加快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五年的项目;鼓励引导并推荐改造投资回收期五至八年的项目;对评估回收期超过八年的项目,应积极应用技术创新和市场手段缩短投资回收期。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财政负担能耗支出的建筑物以及面积超过 5000m²
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检测;检测报告应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送市建设局备案。
鼓励其他建筑的主要建筑用能系统定期进行能效检测。
第三十条 在本市开展建筑节能检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应向市建设局申请技术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市建设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建筑用能档案或台帐。并向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建筑物耗能资料。建筑能耗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面积超过 5000m² 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建筑能耗情况按月份统计后书面报告市建设局。
建筑物的能耗情况逐步实行统计及公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在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建设局反映或举报。市建设局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镇(街)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的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市原来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如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新调整并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国家、省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
|
|
|
|
|
|